(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耿立红与张伟、嵇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立红,张伟,嵇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835号原告耿立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居民。被告嵇富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月明,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嵇富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立红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张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发生时,被告嵇富华系被告张伟妻子,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发生的债务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还款义务。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失信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伟未作答辩。被告嵇富华辩称: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本人不知情,对张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无法确认,且张伟未收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张伟是否已归还过原告相关款项也无法确定,张伟是必须到庭的被告,法院应重新送达,通知被告张伟到庭后进一步审理,但借款后,被告嵇富华已通过介绍人归还了3-4万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张伟经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耿丽(立)红人民币拾万元整,期限一月,借款人张伟,2014年4月9日”。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后,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婚姻登记信息表、被告嵇富华的答辩、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原告提供婚姻登记信息表予以印证,被告嵇富华亦认可,应予认定。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伟经手借原告款100000元未还,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亦予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归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嵇富华辩解,被告张伟借款自己不知情,庭审中又称通过借款介绍人替其归还了原告3-4万元,此辩解表明被告嵇富华不但知情,而且也能认定借款的事实,但原告否认收到借款介绍人归还款项,被告嵇富华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嵇富华同时称,被告张伟未收到开庭传票,要求重新通知张伟到庭,经审查,本院已向嵇富华、张伟同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嵇富华已实际签收,张伟作为其丈夫,是同居家属,送达程序合法,其要求重新开庭审理不予准许,且被告张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嵇富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耿立红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伟、嵇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