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高永捷诉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长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捷,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长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209号原告:高永捷。被告: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长红。原告高永捷与被告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被告李长红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永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被告银信公司、被告李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捷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润公司、被告银信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中润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3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十四。被告银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合同时,原告与被告银信公司理财经理刘新霞共同办理了转款手续,将530000元转入被告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红账户上。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至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现任总经理刘宏图向原告出具了延期兑付说明。被告中润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银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长红作为被告中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收取了该笔借款,由此可看出其与该公司的人格混同,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中润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3952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时止,被告银信公司、被告李长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润公司、被告银信公司、被告李长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中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银信公司、被告李长红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高永捷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银信担保衡水字(2013)第246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三、被告中润公司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据四、被告银信公司承诺书一份;证据五、原告本人银行账户付款明细单一份;证据六、被告银信公司现任总经理刘宏图出具的延期兑付说明一份;经原告提出申请,本院调取工商银行路北支行出具的原告高永捷银行卡转款明细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高永捷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即银信担保衡水字(2013)第246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分别有原告签字、二被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证据四即还款计划书、承诺函,分别盖有被告公章及理财经理签字、法定代表人印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即被告银信公司工作人员刘宏图出具的合同延期兑付说明,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即银行账户付款明细表,该证据系金融机构出具,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建设银行路北支行出具的原告高永捷银行卡转款明细,系金融机构对原告高永捷银行卡转款情况出具的有效证明,盖有金融机构业务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润公司、银信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期限一年,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三,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3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中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红,合同约定被告银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013年1月9日原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中润公司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原告将到期本金230000元、利息35880元,另又在建设银行给被告转款130120元(收款人仍为李长红)形成396000元的新合同,期限仍为是一年,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三,该借款由被告银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月9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将到期借款本息未取出,又从银行向被告转款134000元(收款人仍为李长红),原告与被告中润公司、银信公司三方签订了53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期限一年,利率月息千分之十四,该借款仍由被告银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中润公司、银信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并注明被告银信公司自愿为被告中润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中润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被告银信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如被告中润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银信公司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中润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借款,2015年1月19日,被告银信公司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担保合同延期兑付说明,载明:“该合同于2015年1月9日到期,因银信公司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应付给高永捷的本息,该合同只能顺延。顺延期间按原合同规定的利率按日计息。待银信公司款到后一次性付给高永捷全部本息”。至今被告仅偿还原告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及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永捷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润公司、银信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借款人被告中润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中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中润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银信公司按约定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长红作为中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收取了该笔借款,由此看出李长红与被告中润公司在人格上存在混同。被告李长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李长红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确定的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原告高永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永捷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395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自2015年6月1日起,以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十四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长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衡水中润宏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衡水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李长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