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园与陈海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园,陈海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64号原告刘园。委托代理人文捍忠,株洲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海波。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地址:长沙市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5楼。负责人彭梦先,总经理。原告刘园与被告陈海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保麓山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战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园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捍忠,被告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麓山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园诉称:2014年9月8日早上,被告陈海波聘请的司机彭绍君驾驶湘A×××××小型客车行驶在株洲县南阳桥乡三望冲村山塘组路段时将原告刘园刮撞至伤,该事故经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2210201400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园构成轻微伤,被告陈海波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损坏酷派7295手机一台均未予以赔偿(赔偿明细:1、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30元/天=1050元;2、护理费:35×100天/天=3500元;3、误工费:95天×2000元/月÷20.83天=9120元;4、交通费:300元;5、损坏酷派手机一台,价值1580元;共计15250元)。由于肇事车湘A×××××车主陈海波为该车在被告太保麓山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在株洲县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调处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陈海波赔偿原告因交通是故受伤损失15250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太保麓山服务部在被告陈海波将其所有的湘A×××××小型客车的保险金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由被告陈海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陈海波所有的肇事车辆湘A×××××在被告太保麓山服务部投保第三责任险和交强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所有的湘A×××××车辆撞伤原告并原告无任何责的事实;4、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5、出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2个月,不适随诊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及需要住院陪护的事实;7、工资收入的证明及酷派手机收据,拟证明原告误工事实及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价值1580元。被告陈海波辩称:被告的车辆已买全保,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只要保险公司认可,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手机只是损坏屏幕,能出点维修费;除了之前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和鉴定费、其他费用外还垫付2150元。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可以看出原告每月收入只有1600元左右。被告陈海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保麓山服务部辩称:一、原告提出按照2000元/月计算误工费用并无过多问题,但其计算方式存在错误。应当是2000元/月÷30天计算每日平均工资,且其误工时间95天并无鉴定报告意见支持,超出其伤情的合理范围。被告认为应当认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为宜,则其误工损失计算应当为:2000元/月÷30天×60天=4000元;二、护理费用偏高,建议按照64.22元/天计算;三、交通费未见任何交通费用票据,建议按照6元/天×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用;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标准,同意认可;五、物损未提供任何证明其价值或损失的证据材料,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针对该案件被告公司被保险人垫付的伤者医药费,被告陈海波可以向被告另行索赔,若法院需纳入一并判决,需考虑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一般扣除比例在20%左右。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陈海波方均无异议,因被告太保麓山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7工资收入证明,被告陈海波有异议,认为原告每月的收入从其提供的工资申报表上看只有1600元左右,与原告诉请工资2000元不符。经本院审查,该工资收入证明及株洲分公司加油站联量计酬工资申报表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株洲县石油分公司出具,该证明及工资申报表可以证明原告刘园的工资收入包括已扣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等应为2000元左右,故对证据7中工资收入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坏酷派7295手机损失证据,被告陈海波认为手机损失没有定损,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园放弃对坏酷派7295手机的损坏赔偿要求,故对证据7中财产(手机)损失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9月8日早上,被告陈海波聘请的司机彭绍君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省道313由西往东方向行驶,6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南阳桥乡三望冲村山塘组路段时,因驾驶员彭绍君驾驶机动车未注意避让,导致湘A×××××小型客车刮撞到行人刘园,造成原告刘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株洲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8日作出第4302210201400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绍君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彭绍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二、原告刘园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8日在株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医院诊断为:1、右胫前皮下血肿;2、右侧第5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脂肪肝;5、结膜炎;6、倒睫;7、右侧第八肋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出院后建议全休2个月;2、定期复查胸片;3、建议到上级医院完善头颅及胸部MRI;4、五官科随诊,必要时倒睫予手术治疗;5、不适随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396.7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陈海波垫付。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园构成轻微伤,被告陈海波垫付鉴定费600元,除医药费、鉴定费外被告陈海波还支付给原告刘园2150元。三、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肇事车湘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陈海波,被告陈海波系事故车辆湘A×××××号小型客车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保麓山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刘园的收入情况:原告刘园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就一直在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株洲县石油分公司洲坪乡江边加油站工作,月工资2000元左右。五、肇事司机彭绍君与被告陈海波的关系:肇事司机彭绍君系被告陈海波雇请的司机,被告陈海波以3000元/月向被告彭绍君支付报酬。被告陈海波与被告彭绍君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告陈海波应当对被告彭绍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造成他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方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13396.7元,有正式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根据原告刘园的伤情结合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刘园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故护理人数应为1人。根据原告刘园提供的病历资料,原告刘园在株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情况,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较为适宜,故护理费为35天×100元/天=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结合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起诉35天×30元/天=105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600元。凭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往返医院的费用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5天;误工工资以其月基本工资2000元标准计算为2000元/月÷30天×95天=6333元。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上述6项共计25179.7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海波垫付了13396.7元医疗费、600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215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株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担责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2、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25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一)本案的担责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车湘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海波。被告彭绍君系被告陈海波雇请的司机,被告陈海波按月向被告彭绍君支付报酬。被告陈海波与被告彭绍君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告陈海波应当对被告彭绍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造成他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保麓山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保麓山服务部应当对原告刘园受伤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保麓山服务部亦应当成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25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园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25179.7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14446.7元(医疗费13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的损失为10733元(护理费3500元、误工费633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太保麓山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园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园10733元,两项合计20733元。由于该车同时在太保麓山服务部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刘园余下的损失4446.7元,应当由被告太保麓山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陈海波垫付了13396.7元医疗费、600元鉴定费及其他费用2150元共计16146.7元,可由被告太保麓山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733元内直接向被告陈海波支付,故被告太保麓山服务部应向原告刘园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4586.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园损失44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在事发车辆湘A×××××号小型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园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4586.3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麓山营销服务部在事发车辆湘A×××××号小型客车所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刘园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4446.7元;三、驳回原告刘园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陈海波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战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 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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