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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飞与关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文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余飞,男,蒙古族,住文山市。被告文山钰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法定代表人关义,董事长。被告关义,男,1965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原告诉称,原告分两次借款给二被告,第一次于2014年11月5日借给二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合计6000元,至今该笔借款原告共收到二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的利息30000元;第二次于2014年12月5日借给二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月利率为3.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合计6400元,至今该笔借款原告共收到二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的利息25600元。由于原告急需资金,于2015年4月29日向二被告提交书面终止合同申请。但至今已过了合同约定的十日退款期限,被告仍未退还原告任何借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余飞与被告文山钰锽投资有限公司、关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文山钰锽投资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文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文公(经侦)立字(2015)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文山钰锽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中,因被告文山钰锽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文山市公安局已决定立案侦查,现本案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47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胜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