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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季玲燕与胡灵锋、邵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玲燕,胡灵锋,邵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709号原告:季玲燕。委托代理人:陈智。委托代理人:叶俊。被告:胡灵锋。被告:邵军海。原告季玲燕与被告胡灵锋、邵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胡灵锋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8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胡灵锋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200元;3、被告邵军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胡灵锋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4日,被告胡灵锋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到期未还借款,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邵军海自愿为胡灵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灵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季玲燕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1.6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200元。二、被告邵军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胡灵锋、邵军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