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小本与石豪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168号原告:王小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友根、陈仙军,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豪水。原告王小本与被告石豪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豪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石豪水曾向原告王小本购买各种油边商品,2015年2月1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000元,后被告未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豪水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本货款人民币49000元,并赔偿其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依法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石豪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