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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汨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彪雪辉与被告王建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彪雪辉,王建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800号原告彪雪辉,女,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建君,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1976年5月17日出生,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原告彪雪辉与被告王建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彪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建君向原告借支现金,约定借支金额20万元,借款时间2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将20万元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汇款给被告,但是被告借款后不按期归还,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将借款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支付给原告,但借款本金一直没有支付,后原告为追讨借款多次上岳阳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王建君通过手机短信与原告彪雪辉联系,向原告借款20万元,周转2个月,利息按公司规定支付,并提供其在中国银行账号6216617503000372585。原告彪雪辉随即委托其朋友李欧向该账户上汇款20万元,被告王建君回信息钱已收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000元,后再未偿还本息,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彪雪辉与人合伙开办了汨罗市国信典当公司。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借条、手机短信、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君向原告彪雪辉借款20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建君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原、被告在短信中约定“利息按贵公司规定支付”,原告彪雪辉所开办的为典当公司,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时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为5.6%。则典当公司收取的月综合费率及利息最低为28.7‰。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借款,不能适用《典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院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的月利率为6%×4÷12=2%。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彪雪辉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8月25日计算至偿还之日,并抵扣已经偿还的12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彪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建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昆审 判 员  潘 杰人民陪审员  曾尚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智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