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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41号原告:韩某,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原墙镇刘庙村委会小岳庄**号,身份证号码3421231956********。委托代理人:钮玉森,太和县原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甲,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韩某诉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钮玉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诉称:我与岳某甲登记结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我经常实施殴打行为,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岳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韩某与岳某甲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0年1月26日生长子岳崇杰,1984年5月2日生次子岳崇海,××××年××月××日生三子岳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韩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韩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太和县原墙镇刘庙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属于事实婚姻,双方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让互谅,仍有和好可能,故韩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韩某与岳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付生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飞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