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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079号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被告:曹亮,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告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曹亮是“保利花园三期小区·双河城”业主,房屋面积为94.96平方米。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拖欠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物业费人民币2,866.76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曹亮辩称,房屋地址、建筑面积、欠费期间均属实。但是被告欠费有原因:2008年10月,被告家楼上的楼梯间自来水上水管爆裂给被告家冲了,造成较大损失。后来自来水公司更换了水管。原告的工作人员到被告家查看过,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3,000元,原告的经理潘金陵说可以,给被告在情况说明上了签字,但至今未赔偿。只要这个事情解决了,就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亮是“保利花园三期小区·双河城”业主,其房屋地址为沈阳市沈河区新居街48号5-2-2,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96平方米。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保利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200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于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保利花园三期小区·双河城”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了服务事项及标准。该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1元。原告在该小区提供至今。被告曹亮未交纳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2,563.92元(计算至立案前)。原告催要未果,起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楼确认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应受其约束。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也实际接受了服务,则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受服务后支付约定的物业费,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关于被告抗辩房屋被冲水的问题。该问题涉及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作审理,被告可以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人民币2,563.92元;二、驳回原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曹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曹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