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海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戈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户籍地辽宁省康平县,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9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8日因判处缓刑被释放。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康平县,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刘某某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甲,男,199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南关区佳誉轮胎精品店修理工,住长春市二道区,系被害人戈某乙之子。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南关区,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甲亲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诉讼代表人王松茂,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董越男,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交通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甲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甲人民币10992.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经开刑初字第15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王 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铭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