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执民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许艺清与方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民字第1113号申请执行人许艺清。被执行人方琪。本院依据(2015)杭滨商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4390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还需承担执行费546元。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此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滨执民字第111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军审 判 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虞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