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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培生申请执行张永华、翟玉山、刘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培生,张永华,翟玉山,刘生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506号申请执行人杨培生,男,汉族,1955年12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永华,男,汉族,1950年8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翟玉山,男,汉族,1954年12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生荣,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杨培生与被执行人张永华、翟玉山、刘生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翟玉山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翟玉山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