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燕、杜建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燕,杜建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398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燕。被告杜建明。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燕、杜建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金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杜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李燕因购买劳恩斯酷派轿车,向车行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部分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义乌分行)申请汽车消费分期贷款。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燕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其申请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53000元,手续费23241元,按月分36期还款,每期应偿还额为总金额/还款期数,被告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将当期应支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存入账户,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贷款后,被告李燕应当自2013年7月25日前开始向工行义乌分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一直没有偿还。被告逾期后,由原告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为其代偿815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燕偿还原告代偿款8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杜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燕借款事实,及与贷款银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证据四、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五、委托支付协议书及银行汇计单、签购单、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银行于2013年6月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六、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燕委托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服务及被告杜建明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七、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八、客户代偿证明原件一份与特种转账凭证复印件七份(经与原件核对,原件已返还),证明原告代被告李燕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815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并以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被告李燕、杜建明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燕、杜建明在收到本院有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将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燕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工行义乌分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委托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服务。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燕、杜建明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为被告李燕向工行义乌分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务为汽车消费贷款153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被告杜建明同意向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如被告李燕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李燕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燕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153000元,以按月分36期等额方式偿还,被告并以其购买的车辆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5月24日,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工行义乌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工行义乌分行于2013年6月6日向被告李燕指定账户放款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逾期未还。被告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代偿七笔,总代偿额815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为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前身)与被告李燕、杜建明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被告李燕与工行义乌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代为被告李燕向工行义乌分行偿还贷款8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代偿之日起(即2015年5月25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5月25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建明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8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杜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被告李燕、杜建明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1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金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