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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高龙、常战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高龙,常战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水县新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闫朝霞,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建云,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嘉峰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海中,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龙,男,1975年3月16日生,汉族,沁水县嘉峰镇卧虎庄村人。被告常战胜,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沁水县嘉峰镇前岭村人。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高龙、常战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建云、郭海中,被告常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李高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3年,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此笔贷款由被告常战胜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负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高龙借款后于2012年3月21日结息149.76元,后再未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现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69425.87元;2、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顺延至被告实际还款日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高龙未应诉答辩。被告常战胜辩称,我会尽快督促被告李高龙偿还贷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合同、借���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高龙存在借贷关系;2、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常战胜对被告李高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4、定期贷款扣息单1份,以证明被告李高龙的还款情况;5、催收通知书各3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李高龙、常战胜催收贷款的情况。被告李高龙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常战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常战胜未提供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案通过原、被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高龙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李高龙在原告处贷款180000元,期限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年利率11.97%,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还款方式为2013年2月28日第一年到期后归还本金10000元,2014年2月28日第二年到期后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2月28日第三年到期后归还本金150000元,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李高龙在“借款人签字”一栏签字捺指。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高龙发放贷款18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常战胜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战胜对被告李高龙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发放后,被告李高龙于2012年3月21日偿还利息149.76元,后再未偿还本息。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高龙送达��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2015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常战胜送达提示归还到期贷款通知书和催款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高龙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高龙向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0000元,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被告李高龙在偿还部分利息后,未继续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李高龙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被告李高龙应该按照约定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按照年利率的150%即17.955%计算。依照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常战胜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常战胜对被告李高��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有权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常战胜应当对被告李高龙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李高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高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1.97%计算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49.76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7.955%计算利息、罚息);被告常战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战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高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1元,由被告李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俊豪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侯兴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