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铁英与王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英,王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312号原告张铁英,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徐红娟,系沈阳市东陵区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玮,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冬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铁英与被告王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广军(主审)、人民陪审员朱东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娟,被告王玮,被告平安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英诉称,2012年12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王玮驾驶辽ALWX**号车,由北向南沿沈李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街道张沙布村南5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张铁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铁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铁英无事故责任。辽ALWX**号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原告张铁英曾于2013年11月4日到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就前期治疗费用处理完毕。原告张铁英多次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已出现股骨缺血性坏死等相关病症。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813.18元、残疾赔偿金71,618.40元、误工费17,08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复印(查档)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铁英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东陵(浑南)公交认字(2012)第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王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铁英无事故责任;2、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铁英已就前期治疗支付的费用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完毕;3、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例4份、医疗费票据104张,用以证明原告张铁英支付医疗费14,813.18元,按医嘱休息14个月;4、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辽仁法鉴字(2015)第Z0123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铁英左股颈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双膝关节损伤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1,020.00元;5、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孙家寨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铁英居住地已按城镇化管理;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奉天街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3份、沈阳必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铁英就职于沈阳必胜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收入为1,220.00元,其按医嘱休息14个月,产生误工损失共计17,080.00元;7、交通票据100张,用以证明原告张铁英支付交通费400.00元;8、复印(查档)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张铁英支付复印费45.00元。被告王玮辩称,辽ALWX**号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平安辽宁公司辩称,辽ALW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该公司已向原告张铁英赔偿医疗费13,2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13,542.00元、护理费1,990.31元、交通费2,328.00元、辅助器具费1,49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0元,给付被告王玮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6,526.00元;原告张铁英要求按照14个月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时间过长,要求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此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该公司可以按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予以理赔。被告王玮、平安辽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6时20分许,被告王玮驾驶辽ALWX**号中华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沿沈李线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街道张沙布村南侧5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由原告张铁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张铁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大队认定,王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铁英无事故责任。原告张铁英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右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左膝双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髌骨、股骨远端及股骨外髁、胫骨近端骨挫伤、右膝股骨内髁骨挫伤,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为继续治疗,原告张铁英又在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多次治疗,其支付医疗费14,820.18元。原告张铁英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LWX**号车在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再查明,原告张铁英曾于2013年11月4日就其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1日住院治疗期间所涉及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平安辽宁公司给付张铁英医疗费13,28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误工费13,542.00元、护理费1,990.31元、交通费2,328.00元、辅助器具费1,49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返还王玮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6,526.00元。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ALWX**号车的驾驶人王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对原告张铁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辽宁公司作为辽ALWX**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张铁英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张铁英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4,820.18元,其要求赔偿医疗费14,813.18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铁英左股胫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双膝关节损伤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居住的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孙家寨社区,该地区已按城市化管理,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的13%计算,赔偿19年(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残疾赔偿金应为63,177.66元。原告张铁英就其在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1日住院治疗期间涉及的经济损失已处理完毕,由被告平安辽宁公司按11个月标准给付原告张铁英误工费,即误工费计算截止于2013年11月20日,而原告张铁英于2013年11月28日继续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出具的医嘱中注明休息时间共计385天,其在首次诉讼中确认每月收入为1,220.00元,故误工费可按1,220.00元×12个月÷365天×385天计算为15,442.19元。原告张铁英出院后多次复查,但要求给付交通费4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100.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给付鉴定费1,120.00元,本院依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明,对其中1,0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铁英左股颈骨折、双膝关节损伤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考虑到张铁英的损伤程度,对其中4,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张铁英要求赔偿复印(查档)费4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款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玮承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铁英医疗费14,813.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铁英残疾赔偿金63,177.66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铁英误工费15,442.1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铁英交通费10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铁英鉴定费1,02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铁英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七、被告王玮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铁英复印费45.00元;八、驳回原告张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被告王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许广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