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徐某,徐成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二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01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公强,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成文。系徐某胞兄。委托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诉讼代理人聂繁、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公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成文的诉讼代理人张从堂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20时许,在金峰炒货店打工的被害人韩某与良山干果店的经销商居某在孝感市孝南区南大经济开发区水果批发市场因琐事产生冲突,之后同在良山干果店打工的被告人徐某持酒瓶、铁棍将被害人韩某打伤。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20时许,两被告人无故将原告拖入良山干果店持酒瓶、铁棍将原告人打伤,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护理、伙食补助、营养、后期治疗、误工、交通、鉴定、精神损失等费用79127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1、韩某身份证复印件;2、孝感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及记录;3、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表;4、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徐某辩称,起诉指控属实,愿依法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超范围,应当依法据实计算损失,并提交了1、公安机关证明1份;2、光盘1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成文辩称,原告人受伤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证人张某当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0时许,良山干果店(老板徐成文)代理商居某在良山干果店喝酒后,因解小便与在金峰炒货店打工的韩某发生纠纷,居某用手打了韩某两耳光,韩某遂于金峰炒货店拿一铁棍追打徐成文。徐成文向自家店铺逃跑。在追打过程中,韩某将在良山干果店打工的被告人徐某头部击伤,被告人徐某夺下铁棍击打韩某,后又持酒瓶打击韩某,造成韩某头部及左肩部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到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韩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共用去医疗费18506.88元。经鉴定,其误工损失日100天,需一人陪护30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不构成伤残。共计经济损失31515.65元(其中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852元/年÷365天/年×100天=6808.77元;住院伙食补助20天×50元/天=1000元;护理50元/天×30天=1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医疗费18506.88元;鉴定费17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家属于2015年7月13日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无异的如下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2、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明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3、被害人韩某的陈述。4、证人徐成文、居某、高某、管某、梅某、胡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某打伤韩某的事实。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①被告人徐某打伤韩某的事实;②证明韩某持铁棍追打徐成文至良山干果店内,徐成文没动手打人的事实。6、现场监控光盘,证明韩某持铁棍追打徐成文至良山干果店的事实。7、公安机关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3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8、韩某的出院证明、记录、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明细,证明韩某受伤住院天数、医疗费等事实。9、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韩某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100天,需一人陪护30天,后期治疗2000元。10、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韩某用去鉴定费1700元。11、交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家属代其交纳赔偿款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徐某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持凶器伤人,本院依法从重对其处罚;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能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亦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有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关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在夺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手中铁棍击打他人后,继续持酒瓶击打他人,证明被告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非针对不法侵害的防卫,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徐某予以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交通费赔偿项目,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损失费赔偿项目,因其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成文参与伤害韩某的事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关于徐成文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二、被告人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经济损失31515.65元(已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幼华人民陪审员 余培华人民陪审员 蒋 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