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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5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第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胜男、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共谋诈骗后,在重庆市万州区后山镇紫云村实施诈骗。二被告人先放出自己携带的蛇,林某甲假装抓蛇被蛇咬到手,用右手捏住其左手手腕的动脉血管,使血液不能流通从而使手掌变紫,血液从林某甲事先割伤的左手中指流出。在围观群众误以为林某甲中毒后,林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解毒药”(即气管炎丸)涂抹在林某甲的左手中指伤口处。林某甲遂松开右手,几分钟后左手慢慢恢复正常。林某某便开始吹嘘“解毒药”不仅能解蛇毒,还能治疗妇科病等疾病。在初步取得被害人信任后,林某某在与假冒其哥哥的林某(另案处理)通电话时,故意渲染“解毒药”的珍贵性。被害人罗某某、杜某某受骗后,分别花费4500元和1000元从被告人处购买了200颗及80颗“解毒药”。2.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单独在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九龙村,以上述方式实施诈骗。诈骗过程中,林某同样以通电话的方式配合。被告人林某某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4000元、郭某某4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人的亲属共同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高锰酸钾2包及气管炎丸10盒、颗粒状气管炎丸180颗。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照片、搜查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蝮蛇放生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条、发还凭证、办案说明、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的供述、证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杜某甲、林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杜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DNA鉴定书及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林某某涉案金额为9900元,林某甲涉案金额为55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还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林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合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