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一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超与丁宁宁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丁宁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713号原告:刘超,男,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住蒙城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郁茂,蒙城县马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宁宁(曾用名丁宁),男,回族,1982年8月12日出生,住蒙城县城关镇。原告刘超与被告丁宁宁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扣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郁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宁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出租人(甲方),被告为承租人(乙方),甲方将位于玖隆国际C区26幢一单元105、205铺号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租金前两年每年20000元,第三年租金随行就市每年支付一次。双方约定“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如有任何一方违约,须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合同,原告直到在2015年才知道被告已于2014年12月15日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杨洋使用,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按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避而不见。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履行不得转租,然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给他人,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00元。以上合计27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超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3、被告与第三人杨洋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及未经原告同意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事实。4、原告位于玖隆国际C区26幢一单元105、205铺号房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被被告转租给第三人且目前被第三人占用的事实。被告丁宁宁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举证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玖隆国际C区26幢一单元105、205铺号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租金第一年、第二年每年20000元,第三年租金随行就市,每年支付一次。且双方约定被告方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如有任何一方违约,须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第一年、第二年租金已经给付。被告丁宁宁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12月15日将该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丁宁宁未经原告同意将该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超与被告丁宁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丁宁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空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刘超。三、被告丁宁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超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负担188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扣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