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164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委托代理人:肖春岭,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岭,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鸭棚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六栋养鸭棚转让给被告,转让金为210000元,原告自7月22日将鸭棚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预付金为30000元,余欠款180000元答应8月20日前一次付清,但经以后多次催要,欠款至今未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0元;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对起诉内容属实无异议。原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将六栋养鸭棚转让给被告,转让金为21万元;证据二、被告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鸭舍款21万元整,于8月20日前付清;证据三、原告写的收条复写件一张,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的鸭舍预付款3万元;被告赵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李某某将养鸭场6栋(河采19号站东)转让于被告赵某某,转让金21万元,土地使用金,2017年底前由原告李某某负责,以后由赵某某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某某将上述6栋养鸭场交给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了3万元的鸭舍款,此后再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转让金。现被告欠原告鸭舍款18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0元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春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