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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811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屈洪财。被告郑某乙。委托代理人郑光辉。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洪财、被告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到怀来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吃懒做,而且被告性格冲动。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吵架,被告就向双方父母告状。有一次,因为原被告吵架,被告给原告父母打电话,谎称原告出车祸住医院,原告父母半夜达到,才知道是虚惊一场,因此使本来就不牢固的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2月15日原告住在母亲家,被告前来看望,因为家务琐事原被告拌了几句嘴,被告冲动之下把原告母亲家桌子掀翻,玻璃打碎,事后被告父母亲不但不劝解反而护着被告,并把原被告居住的楼房换了锁,致使矛盾升级。直到2015年3月14日,被告以给孩子过生日为理由,连夜将孩子抱到张家口,此后被告便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通过一个亲戚艰难的见了孩子一面,之后被告便不允许原告再见孩子。现已有近半年时间原被告分居,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向贵院提起与被告离婚,孩子因年岁太小,原告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4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恳请贵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如果不好不会生孩子。现在出现矛盾的原因是过年时有些分歧,孩子现在跟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系同村,2012年冬天,双方经本村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郑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双方订婚时,被告父母给付原告衣服款、首饰款共计6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父母陪嫁现金30000元。2015年2月15日,双方在原告娘家因生活琐事发生斗殴,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郑某丙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同村,并经同村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女儿,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生气斗殴,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