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唐某因唐某前妻孔某甲产生矛盾。2014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孟某、孔某乙等人到泗水县金庄镇小葫芦村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用菜刀背部将被害人唐某左手腕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的左腕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刘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唐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孔某甲、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材料、受伤照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与被告人刘某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赵耀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