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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高某甲。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某乙一人抚养原告,原告现有病在身,张某乙因要照顾原告而无多少时间工作,每个月的开支需3000元左右,还要为原告治病,生活难以为继。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142.27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教育费7012.5元;3、被告自2015年4月起按照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历证明原告病情;2、收据、发票证明医疗费数额;3、教育费收据证明原告教育费数额;4、(2013)穗南法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辩称:双方之前约定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确实太低,我从2013年10月开始没有固定工作,靠养殖乌龟为生,但最近也亏了。我愿意提高抚养费至每月700元,如原告发生重大疾病,我也愿意负担一半医疗费。不同意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张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生于2004年10月15日,母亲张某乙,父亲高某甲。2008年,经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张某乙与高某甲自愿离婚并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张某乙放弃要求高某甲承担儿子的抚养费。2013年,张某甲起诉高某甲要求给付抚养费,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高某甲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张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张某甲确认高某甲自上述协议生效后至今已经履行了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的义务。张某甲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中,其中一份为东莞市石碣镇单屋村委会单屋卫生站2013年4月7日出具的收据,金额为75元;其余均为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在中山市博爱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2940.6元,张某甲提交相应2014年10月14日及2014年10月24日的病历显示张某甲被诊断为情绪障碍等症状,医嘱建议休息到心理评估正常再上学。期间必须每周一次心理治疗。张某甲提交惠东县稔山志高学校、东莞市石碣莞华小学、中山市东凤东海学校出具的2012年至2015年收款收据若干,包括开通短信费、学杂费、餐费、补课费、校服费等,其中2012年张某甲就读于惠东县稔山志高学校期间产生的学费及暑假补课费共5880元,张某甲主张高某甲支付上述教育费7012.5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虽然离婚,但对于婚生子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不可推卸的责任,也是国家和社会的基本要求。虽然之前双方协议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确定,应当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从照顾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予以考虑。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而被告愿意每月给付700元,结合当地物价、原告的学费支出及被告的负担能力,被告今后应给付的抚养费酌定每月800元为宜,原告主张每月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142.27元及教育费701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的抚养费500元无特别约定视为已经包含原告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原告的主张中属于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部分应不予支持;但其治疗情绪障碍的医疗费2940.6元超出双方协议时合理预期,被告应酌情负担一半即1470.3元;另外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开始给付抚养费,在此之前2012年原告就读于惠东县XXX学校期间产生的教育费5880元,虽然离婚时张某乙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但考虑当时原告仅是学龄前儿童,与后来读小学的支出相差较大,被告应酌情负担上述费用的一半即29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470.3元;二、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教育费2940元;三、被告高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5元,被告高某甲负担25元。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