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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田某、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03年1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山东省青州市看守所。2014年11月5日因病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2015年6月23日被大名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6月24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山东省青州市看守所。2014年11月5日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以邯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赵某酒后在其邯郸县东小屯村租住房里预谋偷点钱花。后二人到隔壁刘某房间用偷来的钥匙把门打开,将刘某放在屋内的一黄色提包偷走。刘某醒来后,见田某屋内亮灯,赵某、田某正在数钱。刘某要求赵某、田某还其被偷的现金,田某吩咐赵某将刘某撵走,并且威胁刘某,如不离开就用砖夯死刘某。后被告人赵某、田某携带4500余元现金逃离(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田某、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对被告人赵某在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田某、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赵某事先预谋后到邯郸县东小屯村同处租住的刘某房间内,趁刘某在其他房间睡觉之际将刘某放在屋内装有4500元左右现金的挎包偷走。刘某听到异常后醒来走到田某、赵某屋内发现自己装钱的挎包,并且看到田某、赵某正在数钱。随后刘某要求田某、赵某返还自己被盗的挎包和现金,田某、赵某将盗窃的挎包及1000元左右现金返还给刘某。当刘某继续索要其余被盗现金时被田某言语威胁。后田某、赵某一同离开该租住处,并将盗窃的3000多元赃款全部挥霍。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赵某被抓获后经公安民警做工作交代了田某的租住处,并带领公安民警找到田某的租住房,2014年11月1日公安民警在田某的租住房将田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田某、赵某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苏某证言、被盗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田某、赵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田某、赵某对盗窃被害人刘某挎包的指认照片、被害人刘某及证人苏某对被告人田某、赵某照片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田某的办案说明、被告人田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分别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田某、赵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田某、赵某抓获证明及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田某、赵某户籍证明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够协助公安民警将田某抓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赵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5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王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