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夏成仙与郑海洋、黄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成仙,郑海洋,黄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48号原告:夏成仙,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洋,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个体经营,住含山县,;被告:黄童国,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个体经营,住含山县。原告夏成仙诉被告郑海洋、黄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19500元(暂定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按月息2.5分计算至起诉日期间利息,最终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合计本息27950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第一被告“郑海洋”,后面附着的公民身份号码××,此公民身份号码经查,在公安机关登记人员的人口信息为“郑海祥”,综上,原告起诉所列第一被告的主体不明确,不满足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成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退还给原告夏成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欣欣附件: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