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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务工。2015年2月3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收缴匕首一把。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朱建政,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雅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朱建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方山下村浙江台鹰摩托车厂门口路边,以拉车门方式进入皖S×××××号大货车内,窃得王小阵放在驾驶室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元。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余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现被告人已退赔了失主王小阵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王小阵的陈述,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盗窃金额较小,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赃款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系初犯,要求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余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屠星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