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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执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常志超申请执行耿海生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志超,肖云,耿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禹执字第1080号申请执行人常志超,男,生于1979年1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迎下街34号。被执行人肖云,女,生于1968年2月27日,汉族,住禹州市印心庵街20号。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役。被执行人耿海生,男,生于1969年12月17日,汉族,住禹州市康家拐69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志超申请执行耿海生、肖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耿海生、肖云的存款65000元(含利息、执行费、诉讼费)或扣留、提取其65000元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宏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志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