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双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双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南京双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中央北路河路道1号九厅929室。法定代表人邢慧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延军,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兰青,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春晖,男。委托代理人丁钰,女。原告南京双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兰青、被告中铁十五局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君公司诉称: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高芜高速公路所需的部分钢筋由原告供应,合同单价为浮动,以市场价格的基础加180元/吨为最终单价,市场价为“我的钢铁www.mysteel.com”网上公布的南京地区当日的钢厂的市场价格,原告将货物送达甲方施工地(高淳区),被告于次日月底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的所有货款。双方又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了《钢材采购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在逾期货款的数量范围内,在原报价的基础上,再加价80元/吨/月。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筋580件,共计1123.307吨,合计价款3796865.86元。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各付款50万元,共计250万元,尚欠1296865.86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货款1598454.25元(按合同浮动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2、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起诉日2015年4月3日起算,以基数1598454.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中铁十五局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实际包含两个部分即所欠货款1296865.86元及补充协议上的补偿款;2、诉讼请求第二项我方已经以加价补偿款方式进行了补偿,原告不应再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钢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高芜高速公路所需的部分钢筋,合同单价为浮动制价格,以市场价格的基础加180元/吨为最终单价,市场价为“我的钢铁www.mysteel.com”网上公布的南京地区当日到货钢厂的市场价格,每月5日前双方对上月供货量、单价进行书面确认,结算时按双方确认的价格执行;合同单价中包含了成本、运费、劳务费、检验费、保险、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甲方施工地(高淳区),被告于次日月底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的所有货款;合同还就质量要求、运输及供货要求、检验与验收、安全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钢材采购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时间超过7天,被告在逾期货款的数量范围内,在原报价的基础上,再加价80元/吨/月,原告保证被告施工需要钢筋。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筋580件,共计1123.307吨,合计价款3796865.86元。被告先后于2014年6月23日、7月24日、8月4日、11月27日、12月22日分别向原告付款500000元,共支付货款2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按照补充协议加价计算,被告余欠原告货款为1598454.2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钢筋买卖合同、钢材采购补充协议、提货单、销售出库送货单、银行付款凭证、款项计算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已包含了补偿款,不应再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是起诉日以后的利息,不在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范围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应负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同未有约定,缺乏法律依据,逾期付款利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南京双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8454.25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双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77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7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迎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