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伟光与曾伟东、曾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光,曾伟东,曾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陈伟光,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曾伟东,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曾文红,女,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曾伟东,系曾伟东妻子。原告陈伟光诉被告曾伟东、曾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伟东、曾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光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伍仟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承诺10日还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无法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后来,被告主动在原借条空白处写明“此单借款延期三个月偿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4%计付利息”。然而,延期借款期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被告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2015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无奈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欠付的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4%计算;从2015年1月1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了原告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了支付利息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曾伟东、曾文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曾伟东、曾文红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陈伟光,该《借条》载明:“兹借到陈伟光人民币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正)时间10内还清,特立借条。借款人:曾伟东、曾文红2013年5月10.605964001200080602”。2013年6月1日,被告曾伟东在上述《借条》的左下角用圆珠笔书写:“本单欠款未能按时偿还,经债权人同意延长3个月还款,并按月息4%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按借款之日起计算,每月付息,到期未付清本息,任由债权人处罚,特立此据。曾伟东2013年6月1日。”的内容。在庭审中原告陈伟光陈述:上述《借条》上的内容均为被告曾伟东书写,各签名为两被告本人所签;第一次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20日,因曾伟东没有按期还款,约定延长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日;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到2015年1月9日被告总共付了2400元的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伟光主张被告曾伟东、曾文红借其人民币5000元并要求两被告偿还,提供了《借条》书证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借条》内容和庭审未发现违法借贷行为,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陈伟光要求被告曾伟东、曾文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虽然被告曾伟东于2013年6月1日在《借条》中承诺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0‰计算,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贷款利率标准,该利率的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不符,故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40‰计算利息,不能支持,应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另,被告曾文红既是共同借款人,又与被告曾伟东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对本案所欠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伟东、曾文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陈伟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伟东、曾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秋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