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55年5月1111日被羁押,同年同月25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鹤山市看守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7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岁环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纲出庭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岁环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周岁环与被害人张某乙在鹤山市古劳镇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三期五座606宿舍休息,期间张某乙将自己的一部苹果5S手机放在床上后去宿舍卫生间洗澡。周岁环趁机将张某乙的手机拿走并关机后藏匿于宿舍门口附近的消防栓内。张某乙洗完澡后发现手机被盗,于是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并在该宿舍附近的消防栓内起获被盗的苹果5S手机。次日6时许,周岁环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4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乙对被告人周岁环表示谅解。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黎某因房屋施工质量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丙发生纠纷,分别于当日14时许、19时许在鹤山市址山镇昆华村民委员会仁和里村147号门前殴打张某丙。经鉴定,张某丙的伤情达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5月11日,黎某经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另指被告人周岁环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岁环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岁环黎某周岁环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岁环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到案和破案经过材料抓获、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材料,证人张某甲、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岁环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岁环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岁环当庭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岁环是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当庭认罪,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危害社会的情况,依法可对被告人周岁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岁环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少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嘉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