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柯国华与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柯国华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凯。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国华。委托代理人程杰,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柯国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与柯国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签订日至2014年10月31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柯国华从事细纱机械工作;每天8小时,24小时服务制,每月休息时间2天;柯国华试用期工资2000元;柯国华工作岗位月工资3000元,月服务费工资500元等。签订合同同日,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给柯国华出具书面《承诺书》:“如遇系公司原因开工不足,你的月保底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2014年9月30日,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给柯国华发出《通知》一份:“经公司研究决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你,你与公司合同到期日后,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合同并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双方就经济补偿等协商未果,柯国华曾就��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0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4)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柯国华经济补偿金10500元、加班工资6000元。柯国华对该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500元、加班加点工资86728.32元,并按100%的标准给付延迟支付赔偿金、辞职补偿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柯国华提供的劳动合同、录音记录,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通知、承诺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柯国华主张的加班工资有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柯国华已经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柯国华每月仅休息2天,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表等证据证明柯国华没有加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柯国华存在加班情形。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情形下,应当以该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月平均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月工资收入。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休息2天,工资3000元/月,服务工资500元/月,其中的“服务工资500元/月”应视为合同中“工作实行24小时服务制”的劳动报酬,也即8小时工作之外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需要柯国华检修机器,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故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柯国华日工资应为3000元÷28天=107.1元,因加班期间柯国华一倍工资已发,则柯国华加班工资为107.1元/天×(104-24)天×3年=25704元。柯国华主张的加班工资未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故其主张延迟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柯国华放弃加点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照准。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的经济补偿金105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柯国华主张的辞职补偿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或同意支付其该款项,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柯国华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合计36204元。二、驳回柯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柯国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仲裁程序和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对自己的加班事实进行了举证,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江苏省电力公司兴化市供电局的发票一组,证明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上诉人不存在加班情形。被上诉人柯国华对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上所明确的新证据范畴且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与本案所称加班事实没有关联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柯国华是否存在加班情形。本案中,上诉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在与被上诉人柯国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休息时间仅为二天,上诉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人柯国华不存在加班情形,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单位《考勤表》,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柯国华不存在加班情形,故上诉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丽源工艺精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