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开兰与被告宁天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刘开兰,女,汉族,广元市利州区人,生于1962年9月6日。委托代理人杨玲,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天伍,男,汉族,广元市苍溪县人,生于1977年11月26日。原告刘开兰与被告宁天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玲,被告宁天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开兰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宁天伍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月利息500元,2015年元月底还清。当天,原告在向被告转款时,被告又提出再借5万元,口头约定按照上述借条支付利息及还款,因此,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直接从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5月起支付利息每月500元,至付清借款之日。原告刘开兰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借钱的事实;2、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单,转账凭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宁天伍辩称,我们合伙做生意是入股的形式,我只借了5万,还钱没有异议,利息也认账。去年被告一直在做生意,当时资金困难想转门面,原告的儿子提出我们一起做,他投5万元,所以这10万元有5万元是借款,另5万元是原告儿子入的股。我借10万怎么不打10万的条子,我只认这5万。被告宁天伍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与凡广平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凡广平共同经营店面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刘开兰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广元市东坝嘉陵路支行向被告宁天伍转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写明“今借到刘开兰现金50000元(伍万圆整)每月利息500元(伍佰圆整),于2014年5月23日借,还钱2015年元月底还清。借款人宁天伍”。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利息500元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在庭审中,被告宁天伍对借条所注明的5万元无异议,但称另5万元不是借款,是原告之子与被告合伙经营生意的投资款。被告在庭审中出具了一份被告与原告之子凡广平于2014年5月23日共同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投资金额、入伙、退伙、经营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单、转账凭单、《合同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转款的10万元是否全部是借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借条,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账10万元,并在转账同一天内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的事实,但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所转款的10万元全部用于出借借款。而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证实了被告与原告之子凡广平达成了凡广平入股投资5万元,与被告共同经营店面的事实。本院综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向被告转款的10万元是由借款5万元以及其子投资款5万元所构成。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每月支付利息500元,被告应从2014年6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天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开兰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刘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天伍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宁天伍负担575元,原告刘开兰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 萌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佳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