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南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南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希元。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婧,陕西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元、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后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5日生一女儿王某甲,后于2008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2年4月12日儿子王某乙出生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6日,被告之姐与我在潼关发生争吵并将我打伤,致我二人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故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女儿,带走嫁妆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干鲜店存货1.6万元,同时要求被告父亲偿还用我身份证所贷3万元借款并由被告与我共同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外债3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并经过一年多自由恋爱才举办婚礼、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从未动手打架,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因孩子自小由其母代为照看,故应由我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可以带走,但干菜店系我父亲筹资开办,所有权应归我父,原告无权分割,如果原告坚持分割,我父因此所欠外债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外债3万元我完全不知情,故不予认可;我父亲用原告身份证贷款3万元属实,我父亦愿意偿还。总之,原告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希望原告认真考虑,能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后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1月5日生一女儿王某甲,同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12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夫妻二人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之姐在潼关发生口角并致原告受伤,导致夫妻双方矛盾激化,原告遂于2015年5月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某提供的双方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照片8张、洛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洛南县ΧΧ镇ΧΧ村卫生室医疗处方和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现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实则是原告与被告亲属之间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二人相互体谅、多加沟通,积极处理好夫妻二人和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两人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应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正军审 判 员  冀小龙人民陪审员  赵金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洪先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