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潘江红与吴成望、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江红,吴成望,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潘江红。委托代理人虞凯梅,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望。被告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住所地涟源市六亩塘湴冲村。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吴华文,煤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江红与被告吴成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潘江红的申请,依法追加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以下简称为“石龙煤矿”)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江红的委托代理人虞凯梅,被告吴成望、石龙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燎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江红诉称:2013年,被告吴成望经营的涟源市六亩塘镇石龙煤矿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对外借款。2013年7月18日,原告潘江红通过银行转款10万元至被告吴成望账户,被告吴成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吴成望未支付利息,原告潘江红多次向被告吴成望催讨未果。被告石龙煤矿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且被告吴成望在借款时系石龙煤矿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潘江红有理由相信被告吴成望系为石龙煤矿借款,吴成望与石龙煤矿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故该煤矿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判令:1、被告吴成望与被告石龙煤矿共同偿还原告潘江红借款10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成望辩称,借款属实,但系其经营石龙煤矿期间所借,且系用于石龙煤矿的生产经营,应由石龙煤矿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石龙煤矿辩称,借款合同是原告潘江红与被告吴成望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吴成望承担偿还责任,与石龙煤矿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吴成望向原告潘江红借款10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潘江红1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用于煤矿发放工资,月息二分”。借款后,被告吴成望既未支付利息,又未在原告潘江红多次催讨后偿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江红提交的借条、银行付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龙煤矿对原告潘江红提交的股权证、绩效考核方案、证人曾某的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成望系石龙煤矿的承包经营者,其自负盈亏经营期间对外所借款项系吴成望的个人债务,与石龙煤矿无关联,故对原告潘江红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成望向原告潘江红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吴成望依法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吴成望既未支付利息,又未在原告潘江红多次催讨后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潘江红要求被告吴成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江红以被告石龙煤矿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且被告吴成望在借款时系石龙煤矿的实际经营者,原告潘江红有理由相信被告吴成望系为石龙煤矿借款,吴成望与石龙煤矿之间构成表见代理为由,要求被告石龙煤矿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系被告吴成望与原告潘江红,借款合同对被告吴成望与原告潘江红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潘江红提供借款后,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吴成望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无权要求非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被告石龙煤矿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吴成望系以自己名义,而非以石龙煤矿的名义与原告潘江红签订借款合同,即使存在原告潘江红所称的其在借款时有理由相信被告吴成望系为被告石龙煤矿借款的情形,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即表见代理中的无权代理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因而不产生被告石龙煤矿对被告吴成望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潘江红要求被告石龙煤矿对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成望关于应由石龙煤矿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江红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按照约定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18日支付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江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潘江红负担400元,被告吴成望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洁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龙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