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左广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广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448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玉久,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木兰县。被告左广吉,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左广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玉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广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左广吉以联保方式于2012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起诉,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932元(2015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2、2015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4.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预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逾期罚息。被告左广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庭审中,由于被告左广吉未出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左广吉与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月利率9.6‰,逾期加收原贷款利率50%逾期利息。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起诉现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3+932元(2015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2、2015年1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以月利率14.4‰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左广吉与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符合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左广吉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左广吉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元13+932元(2015年1月23日之前的利息);2015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4‰计算至给付之日时止。上述一、二项,被告左广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左广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林审 判 员 徐冰迪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