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宗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宗磊,周军,董庆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中川街2199号,组织机构代码16351103-2。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XX,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刘宗磊,男,生于1969年5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静,济南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军,男,生于1970年12月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董庆泉,男,生于1970年12月1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明,济南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刘宗磊、周军、董庆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永、李强,被告刘宗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周军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明,被告董庆泉及委托代理人杨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永,被告刘宗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周军、董庆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XX,被告刘宗磊、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周军、董庆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借款人刘宗磊于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向我社贷款40万元,现结欠利息127339.6元,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未果。目前,借款人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无偿还能力,保证人拒不承担还贷责任,现要求被告刘宗磊偿还利息127339.6元,并要求被告周军、董庆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宗磊辩称,此笔借款的利息已全部还清,并向信用社工作人员打了15万多元的欠条,用于偿还利息,在本息还清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借款合同,因此我并不欠信用社利息。被告周军辩称,因借款人已将全部本息还清,因此担保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董庆泉答辩意见同第二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8日,原告长清农信社下属的张夏信用社与被告刘宗磊签订(长张农信)个借字(2011)年第0101197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月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周军、董庆泉与该社签订了(长张农信)保字(2011)年第0101197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周军、董庆泉为被告刘宗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刘宗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5166‰,到期日为2012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宗磊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被告刘宗磊于2013年11月30日与原告长清农信社下属的张夏信用社签订(长张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010131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及违约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宗磊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刘宗磊将该40万元予以偿还了2011年6月28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后刘宗磊给原告工作人员李强出具153340元的欠条一份,用于偿还2011年6月28日借款利息,但原告工作人员李强只为被告刘宗磊偿还2011年6月28日的借款利息37510元,剩余借款利息未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27339.6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两份、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宗磊与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宗磊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宗磊未能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后原告与被告刘宗磊又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本金40万元,被告用于偿还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刘宗磊下欠原告借款利息127339.6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宗磊偿还剩余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宗磊主张自己给信用社工作人员李强书写153340元欠条一份用于偿还2011年6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40万元的利息,自己不再欠息,因此自己不需要承担还息责任。庭审中原告工作人员李强自认被告刘宗磊给自己打过欠条,但因自身经济能力有限未为其全部归还利息,仅为被告刘宗磊偿还欠息37510元,对此被告刘宗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李强与被告刘宗磊之间的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之间的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刘宗磊偿还本案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127339.6元后,原告工作人员李强应将被告刘宗磊为其打的153340元欠据交于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此据由原告与被告刘宗磊自行协商解决。本案中被告刘宗磊尚欠原告2011年6月28日借款40万元的截止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127339.6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27339.6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军、董庆泉自愿为2011年6月28日的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2011年6月28日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周军、董庆泉主张因借款人债务已不存在,担保不需要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于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宗磊对127339.6元的借款利息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周军、董庆泉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宗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27339.6元;二、由被告周军、董庆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保全费11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