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复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林林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林林,林鲜萌,林伊凡,林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复字第5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修德,局长。申请执行人:林林。申请执行人:林鲜萌。申请执行人:林伊凡。申请执行人:林鹏。上述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威海房管局)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淄博中院)(2015)淄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淄博中院在执行戚淑琴与威海房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5月8日从威海房管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以下简称威海农行)所开立的账号为60×××10的账户中扣划存款196万元。威海房管局提出异议称:1.被扣划的款项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权属于业主所有,扣划违法。2.根据判决,异议人应履行的义务为178560.03元,而非196万元。请求撤销扣划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96万元的执行行为。淄博中院审查查明:戚淑琴与威海房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于2006年5月9日作出(2005)鲁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判决威海房管局赔偿戚淑琴经济损失38488.05元,并赔偿戚淑琴的利息损失。戚淑琴申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执行该案后,因对该案利息计算有异议,先后向威海中院和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省高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鲁执复议字第40号执行裁定,认为申请复议人戚淑琴按照省高院生效判决,自行计算的利息损失898912.22元符合判决本意,应予支持。进入执行程序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计算。遂撤销威海中院(2007)威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要求威海中院重新审查。2013年11月13日,省高院作出(2013)鲁执指字第91号执行裁定,将威海中院执行的申请人戚淑琴与威海房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指定淄博中院执行。淄博中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5月8日从威海房管局在威海农行60×××10账户中扣划存款196万元。威海房管局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淄博中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淄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威海房管局不服,向省高院提出复议。省高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鲁执复议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淄博中院(2014)淄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要求淄博中院重新审查。2014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戚淑琴去世,经戚淑琴的法定继承人申请,淄博中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淄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变更林林、林鲜萌、林伊凡、林鹏作为申请执行人戚淑琴与被执行人威海房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淄博中院认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账。淄博中院扣划的款项并非上述规定账户中的款项,而是异议人威海房管局账户中的款项,属威海房管局所有。威海房管局主张该扣划款项属于业主所有,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省高院(2005)鲁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确定,戚淑琴可以在执行阶段根据判决的内容计算并申请执行具体的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损失898912.22元并不违反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该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威海房管局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及诉讼费、执行费之和已逾200万元,淄博中院扣划异议人威海房管局196万元的行为并无不当。关于威海房管局之前交至威海中院的182436.50元执行款,可于本案执行终结时一并清算,多退少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异议。威海房管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淄博中院(2015)淄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依法返还扣划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96万元。理由为:1.淄博中院认定“判决生效前的利息是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方式计算”背离了生效判决。2.淄博中院未依(2012)鲁执复议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裁决的事项重新审查就直接扣划威海房管局的款项,执行程序不当。3.淄博中院扣划的款项属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是威海房管局的财产,因此不得扣划。本院经阅卷查明:1、威海房管局根据《威海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于2010年6月28日以威房请字(2010)7号《关于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的请示》向威海市财政局进行了请示后,于2010年8月1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威海市中心支行审核并出具了开户许可证,所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开户行为威海农行,账号为15×××56。威海农行在淄博中院(2014)淄执字第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上明确填写:威海房管局在该行60×××10账户的存款1960000.00元扣划至淄博中院。2、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鲁执复议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院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鲁执复议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威海中院(2007)威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并重新审查,后本院将该案指定由淄博中院执行。淄博中院接受威海中院移送案件时,已将本案当事人所提异议需重新审查的情况告知淄博中院,淄博中院未依(2012)鲁执复议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裁决的事项进行重新审查即直接裁定扣划了申请复议人威海房管局的款项1960000.00元,该扣划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上存有不当之处,故淄博中院应当予以纠正。”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淄博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淄博中院扣划威海房管局的款项1960000.00元是否正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在威海农行的专用存款账户账号为15×××56。而淄博中院在本案执行中,于2014年5月8日从申请复议人威海房管局扣款的账户账号为60×××10,与申请复议人主张的住宅维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符,因此申请复议人主张淄博中院扣划的款项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第二,本案原申请执行人戚淑琴已经对执行款项的利息计算及具体数额提起相应异议及复议,本院也以(2012)鲁执复议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威海中院(2007)威执异字第6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威海中院对戚淑琴的异议重新审查。因此,关于本案的执行款项数额问题应在先前已经启动的戚淑琴异议程序中予以审查确定,本案执行异议及复议程序无权对该问题进行重复审查。威海中院向淄博中院移送案件时,已将本案当事人所提异议需重新审查的情况告知淄博中院,淄博中院作为当前的执行法院,未依(2012)鲁执复议字第40号执行裁定书裁决的事项进行重新审查,即直接裁定扣划了申请复议人威海房管局的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81号执行裁定书也明确要求淄博中院对此作出纠正,但淄博中院在重新审查中仍未纠正,存在不当。综上,淄博中院在未依法对原申请执行戚淑琴所提异议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前可对威海房管局的款项予以冻结但不应扣划,其直接扣划相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淄博中院应对相应款项采取冻结措施,待戚淑琴异议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根据处理结果决定是否对款项予以扣划及扣划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执异重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18日(2014)淄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中关于划拨威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存款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向伟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