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初字第993号原告肖某某,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审旗。被告磨某某,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审旗。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其其格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其与磨某某于2005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11日生一男孩叫磨某乙,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磨某某离婚。审理中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肖某某与磨某甲的结婚证,磨某甲的身份证号码为xxxxxx,而本案被告磨某某的身份证号为xxxxxx。原告未提供磨某某与磨某甲为同一个人的相关证据。磨某某于1980年1月18日出生,而磨某甲于1988年9月5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向法庭提供其与磨某甲的结婚证,而起诉与磨某某离婚属主体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肖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文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