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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朱建会与邓苗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会,邓苗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朱建会,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苗娜,农民。原告朱建会与被告邓苗娜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昧勇,被告邓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丈夫刘永刚生前与被告购买一辆大货车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共拖欠原告油款44370元,并出具了欠条,2015年4月14日刘永刚因病死亡。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油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邓苗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丈夫确实购买过一辆货车,也听丈夫说过在原告的加油站加油欠部分油款,但具体数额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建会经营一加油站,被告邓苗娜丈夫刘永刚生前与被告共同购买车牌号为冀F×××××、冀F×××××的挂车一辆,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经核算2014年共欠原告加油款44370元,刘永刚于2015年2月16亲笔向原告书写了欠条,欠条载明:刘永刚在2014年总欠建会加油款44370元,后被告丈夫刘永���于2015年4月14日病故,所欠加油款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油款44370元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抗辩刘永刚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自己不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与其丈夫刘永刚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挂车一辆,用以家庭经营,被告丈夫刘永刚2014年间共欠原告加油款44370元,由刘永刚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丈夫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油款4437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油款之日止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苗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朱建会油款443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30��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高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