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商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吴志浩、武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吴志浩,武建华,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205号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住所地大丰市大中镇人民北路218号。负责人陈雪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葛海萍、XX(特别授权),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志浩。被告武建华。被告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丰宾馆3号楼。法定代表人秦交忠,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与被告吴志浩、武建华、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以被告吴志浩、武建华已将应分期偿还的贷款还至正常,并承担了原告垫付的诉讼费2313元为由,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志浩、武建华、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撤回对被告吴志浩、武建华、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原告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北支行负担。审判员 陆文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