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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太仓市盛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盛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193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盛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永丰村。法定代表人田永涛,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泉西路667号。法定代表人盛娟娟,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太仓市盛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太仓市盛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38313元,该款由被告在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30000元,在2015年12月底前给付原告38313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履行,则原告可以就欠款余额全额向法院申请执行,并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7166元;二、案件受理费6782元,减半收取3391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761元,由被告苏州东岳线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2015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5月4日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51240元,执行费用5169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现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亦无车辆。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器设备若干,本院另案(2015)吴江执字第1360号中将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现暂无法变现,目前未发现本案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亦无车辆,其名下的机器设备本院下一步将进行评估拍卖,暂无法变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名下机器设备变现成功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勇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