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奇良与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924号原告罗奇良。委托代理人蒙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平。原告罗奇良与被告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海燕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覃海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明宽、陈军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奇良诉称,被告罗平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由于被告的自身原因,未能按时还款付息,被告于2011年3月12日就该借款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但是被告仅于2012年1月20日和2013年2月5日各归还利息1万元和2万元,随后便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每月利息为1.5%,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奇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罗平的身份信息一份,以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平既不提供答辩和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堂叔侄关系,原告从事水鱼养殖业。2009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罗平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当天将借款本金13万交给被告,但当天被告没有立借条。2011年3月12日,原告到广东小榄镇被告工作的地方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仅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并约定三年内还清。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日归还利息1万元,2013年2月5日归还利息2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平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每月利息为1.5%,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13万给被告的义务。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给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计付利息,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有误,应从2009年1月26日起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平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给原告罗奇良;二、被告罗平应当支付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罗平已付的利息3万元应从中予扣减)给原告罗奇良;三、驳回原告罗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罗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覃海燕人民陪审员李明宽人民陪审员陈军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彭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