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3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梁洪久与依兰县宏克力镇东跃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久,依兰县宏克力镇东跃村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民初1268号原告梁洪久,现住依兰县。被告依兰县宏克力镇东跃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卢亮,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梁洪久诉被告依兰县宏克力镇东跃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洪久,被告依兰县宏克力镇东跃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经依兰县宏克力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和宏克力镇东跃村委会查明,梁洪久(包括张志顺在内)至2001年12月31日在宏克力镇东跃村账面存款本金15,000.00元,不计息本金9,845.00元。15,000.00元存款按3分利从2001年12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计算,利息应为61,560.00元,以上本息合计为86,405.00元。后来原告通过查账又查明,199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450.00元,约定月利3分,从199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分,计算利息为131,070.00元,本息合计152,520.00元,综上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38,92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洪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宏克力镇经济管理中心和宏克力镇东跃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梁洪久在东跃村友谊屯往来存欠结算报告一份,证明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原告梁洪久在被告村委会账面存款本金15,000.00元,不计息存款本金9,845.00元。证据二、宏克力镇东跃村友谊屯1995年1月1日第15号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199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8,450.00元,原告于当天支取借款本金7,000.00元。证据三、转账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199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8,450.00元。证据四、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1995年1月1日支取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宏克力镇东跃村委会曾于199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199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199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累计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3分。1992年12月20日,梁洪久用账面存款给吴吉东交承包费支出1,000.00元,账面剩余存款7,000.00元,1992年12月20日之前,8,000.00元存款按3分利计算利息为7,336.00元,从1992年12月20日至1995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为7,000.00元,按3分利计算利息为7,630.00元,至1995年12月30日原告存款本金为7,000.00元,利息为14,966.00元,本息合计为21,966.00元,截止到1996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除1992年12月20日给吴吉东转出的1,000.00元之外,又支出34,800.00元,已经多支出12,834.00元,因此原告在被告村委会已经没有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依兰县宏克力镇东跃村委会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A、宏克力镇东跃村委会1990年12月31日第61号记账凭证及收入凭证,1990年12月30日第97号记账凭证及收入证据,1991年3月8日第12号记账凭证及收入证据共六张,证明被告于199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199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199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证据B、1992年第23号记帐凭证及转账收据二张,证明1992年12月20日,原告梁洪久用账面存款给吴吉东交承包费支出1,000.00元。证据C、1992年第24号记账凭证及承包费收据,1994年56号记账凭证及收据,1995年12月30日第49号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1992年12月23日原告梁洪久用账面存款给刘术祥交承包费800.00元,1995年1月1日经杜彦成支存款4,000.00元,1996年1月1日给张志顺转入30,000.00元。证据D、1996年12月30日第76号记账凭证及借据,证明1996年12月1日梁洪久支出利息款1,440.00元。1998年12月30日第33号记账凭证及往来结算票据,证明1999年1月10日梁洪久给梁志忠交提留款支出2,000.00元。给王柱交提留款支出2,000.00元,给吴吉东交提留款支出3,500.00元。1997年第26号记账凭证及转账收据,证明1997年12月30日卢国斌给梁洪久转账存入480.00元,从刘术祥账面转账存入800.00元本金及60个月利息1,440.00元(1992年12月23日因未经梁洪久同意从梁洪久账面转给刘术祥800.00元,现转回本金800.00元,利息1,440.00元)。证据E、1995年1月1日第15号记账凭证及转账收据,证明至1995年1月1日梁洪久账面存入28,4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21,450.00元。该存款是上年转存,不是现金存入。证据F、1995年12月30日第49号记账凭证及收据,证明1995年12月31日给梁洪久以上年转存的28,450.00元为本金计算一年存入利息10,240.00元,存在利滚利的现象。1996年12月30日第76号记账凭证及转账收据,证明1996年12月31日将2,450.00元利息作为本金计算12个月存入利息880.00元,存在利滚利的现象。证据G、抬原告款应支付及实付款情况分析,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至1996年1月1日利息为14,966.00元,而入账利息为21,450.00元,多计算利息6,484.00元,1996年有入账利息11,120.00元,合计多计算利息17,604.00元。证据H、宏克力镇东跃村友谊屯1995年现金账复印件一份,证明1995年没有梁洪久现金存入记录。说明原告提供的199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8,450.00元是上年转存,不是向原告借现金。证据L、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黑龙江农民负担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决定,证明本通知下发后发生的村集体高利抬款,结算利息不得超过3分,从1990年开始就不允许利滚利。证据J、2013年1月5日原告梁洪久给宏克力镇党委政府上访信一份,证明原告梁洪久向镇党委政府上访时反映村向其借款为8,000.00元,而没有提到1995年1月1日的28,450.00元借款,由此说明根本不存在28,450.00元的借款,该借款是上年转存。证据K、原村会计赵洪文证言一份,证明从1989年至2001年赵洪文担任村会计期间,友谊屯向原告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再没有其他现金借款,至1995年1月1日梁洪久结算后本金为7,000.00元,利息为21,450.00元,本息合计28,450.00元,因当时村集体无力偿还欠款,经与梁洪久协商同意将本利合计28,450.00元重新入账。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被告认为该报告是因2013年原告上访,宏克力镇经管站在没有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单方给原告出具的答复,不代表被告意见,并且被告村委会公章在经管站管理,经管站在没有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盖章行为不代表被告意见。本院认为,宏克力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梁洪久在东跃村友谊屯往来存欠结算报告是经济管理中心对梁洪久在友谊屯往来存欠的意见,不是往来存欠的原始依据,不能作为梁洪久往来存欠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三、四,被告认为该借款不是向原告借现金,而是在村委会没有现金偿还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在村委会的上年存款转存下年入账,其中本金为7,000.00元,利息为21,450.00元,将本息合计28,450.00元转存入账,不是向原告借现金。对被告递交的证据A,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B,原告对将其存款1,000.00元转给吴吉东顶承包费,认为该转账没有经原告同意,转账没有原告签字。本院认为,该转账与其他原告认可的转账相比,其他原告同意的转账也没有原告签字,因此有无原告签字不是是否同意的依据,并且吴吉东是原告的外甥,从该笔转账开始,多年来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笔转账经过了原告认可,本院对证据B予以采信。对证据C,原告称给刘术祥转账800.00元没有经原告同意,经村长杜彦成支取4,000.00元没有交给原告,其他转给张志顺30,000.00元,转给吴吉东1,000.00元是原告同意认可的。本院认为,转给刘术祥800.00元没有经原告同意,后来在1997年12月30日已将800.00元本金和1,440.00元利息转回给原告梁洪久,经杜彦成支取的4,000.00元,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向杜彦成主张权利,其他转账原告均同意认可,本院对证据C予以采信。对证据D,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E,原告认为,该票据写明村借款,月利3分,该借款是村委会向原告借的现金,不是转存,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该票据已经写明为转账收据,是上年存款转存,不是向原告借现金,并且该证据与证据H村委会1995年现金账相互印证,1995年现金账没有向原告借现金的记录,本院对证据E予以采信。对证据F,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G,原告认为原告在村委会往来存欠应以宏克力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具的报告为准,不应以被告的分析为准。本院认为,证据G是被告对原告在村委会存欠的分析意见,不是定案的证据,本院对证据G不予采信。对证据H,被告认为1995年1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8,450.00元,被告现金账中没有记录是被告的问题,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上已经写明为转账收据,因此现金账中没有借原告28,450.00元现金的记录客观真实,本院对证据H予以采信。对证据L,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J,原告称在给宏克力党委政府写上访信时,没有写借给被告28,450.00元现金的内容是事实,没有写的原因是在写的时候对该笔借款记不清了,但该笔借款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该上访信是原告向镇党委政府反映其在东跃村存款的意见,客观地反映其在村委会存款的情况,该上访信中没有借款28,450.00元的内容,原告称写上访信时没有想起该笔借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证据J予以采信。对证据K,原告认为虽然原村会计出具证言,但如果村委会没有向原告借款,就不会出具28,450.00元的借条,并且借条上也写明村借款,月利3分,因此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按月利3分给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28,450.00元票据已经写明为转账收据,证明该借款是转账,不是借现金,该欠款在1995年1月1日借据中已经载明村抬款原欠7,000.00元,利息21,450.00元,证据K与证据H相互印证,证实了1995年被告没有向原告借现金,本院对证据K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依兰县宏克力镇东跃村委会于1990年1月1日向原告梁洪久借款3,000.00元,于199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199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3分。1992年12月20日原告为给其外甥吴吉东交承包费转出借款1,000.00元。至1992年12月20日原告梁洪久在东跃村委会存款本金为7,000.00元,利息为7,336.00元。从1992年12月20日至1995年12月30日,原告存款利息为7,630.00元,截止到1995年12月30日,原告存款为本金7,000.00元,利息14,966.00元。本息合计21,966.00元。但村委会将原告梁洪久的存款利息作为本金利滚利计算至1995年1月1日时重新转账存入28,450.00元,1992年12月23日未经梁洪久同意从梁洪久账面转给刘术祥800.00元,后于1997年12月30日将该800.00元转回给梁洪久,同时存入60个月利息1,440.00元,1995年1月1日经杜彦成支取4,000.00元,1996年1月1日转给张志顺30,000.00元,1996年12月1日转给卢国斌1,440.00元,1997年12月30日卢国斌转回480.00元,1999年1月10日转给梁志忠2,000.00元,转给王柱2,000.00元,转给吴吉东3,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梁洪久在被告村委会存款本金8,000.00元,1992年12月20日转给吴吉东1,000.00元,至1995年12月30日存款本息为21,966.00元,1996年1月1日转给张志顺30,000.00元时,原告梁洪久在村委会就已经没有存款,之后又于1996年12月1日转给卢国斌1,440.00元,1997年12月30日卢国斌转回480.00元,1999年1月10日转给梁志忠2,000.00元,转给王柱2,000.00元,转给吴吉东3,500.00元,原告梁洪久在村委会没有存款的情况下,通过利滚利的方法达到多计算利息目的,违反了借款不得计算复利的规定。原告以宏克力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具的报告为依据,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不计息本金9,845.00元。因该报告是宏克力镇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对原告梁洪久在被告村委会存欠款的意见,不是原告存欠款的真实情况,存在利滚利的现象,不能作为判定原告存款的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不计息本金9,845.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1995年1月1日第15号记账凭证为依据,主张借款21,450.00元本息,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洪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38元,减半收取478.69元,由原告梁洪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印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惠靖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