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海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女,回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海某在双清区广场附近的“王者归来”网吧的一处电游赌博店将一小包海洛因粉末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收取毒资40元。2015年3月2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海某在双清区广场附近的“王者归来”网吧内将一小包海洛因粉末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收取毒资40元。2015年3月23日晚上16时许,民警在双清区汽车西站附近将被告人海某抓获,并从被告人海某随身携带的手包里查获2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06克。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搜缴的0.06克白色粉末中检出双乙酰吗啡(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及有机掺杂物烟酰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中均不持异议,且有毒品照片、抓获经过、通话详单、户籍资料、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海某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称重笔录、尿检照片、辨认笔录、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海某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邹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