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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朱冬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冬宰,农民。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6年2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盗窃于2006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偷窃于2006年5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7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偷窃于2007年8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5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8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冬宰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朱冬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朱冬宰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小龙驹坞36号门前,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迅驰雅马哈牌TDP2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3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冬宰骑该车至本市西湖区天目山路丰潭路路口时被巡防队员抓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冬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许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冬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冬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冬宰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冬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琳琳(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