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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原告闫庆超与被告四平农业工程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庆超,四平农业工程学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965号原告闫庆超,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四平农业工程学校。法定代表人:刘俊超,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玉东,该校副校长。诉讼代理。原告闫庆超与被告四平农业工程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庆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庆超诉称,2015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教学楼楼上安装的清华同方太阳能热水器被风刮落将原告停放在新华中学大门北侧路边吉AN07**号商务面包车砸中,造成该车前后及左侧风挡玻璃、车顶部等处严重损坏。事后原告到修配厂修理,花配件及修理费共计16815元。被告作为该热水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该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8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鞠晓辉补充说明,车辆损失经没经有关机构评估,是自行到修理厂修理,有发票。被告四平农业工程学校辩称:承认被告教学楼楼上热水器因大风天气不可抗力原因从楼上被风刮下来,将原告车辆砸坏的事实,但被告车辆违法停放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原告停放在范家屯镇新华中学大门北侧自家所有吉AN07**号商务面包车被被告楼房上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零部件掉下将该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左侧车窗玻璃、车顶部等部位砸坏,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如何处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长春市岛屿众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及绿园区腾达汽车装饰用品商店发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报警回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教学楼楼房上安装有太阳能热水器,2015年5月31日19时30分许由于当时风力较大,该楼上热水器零部件脱落,砸在原告停放在范家屯镇新华中学大门北侧原告所有的吉AN07**号商务面包车上,将该面包车前后风挡风玻璃、左侧车窗玻璃及车顶部砸坏,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到长春市岛屿众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对损坏车辆进行修理,并到绿园区腾达汽车装饰用品商店购买车用玻璃膜,共计花配件及维修费16815元。经询问被告亦承认上述事实,表示由于特殊天气原因造成,原告违法停放车辆有一定过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车证、长春市岛屿众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及绿园区腾达汽车装饰用品商店发票及范家屯派出所报警回执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教学楼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和维修,该热水器部分零部件脱落,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作为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15元,属于合理花销,应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违反停放车辆,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事发时风力较大,也系造成热水器零部件脱落的原因,可减轻被告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90%赔偿责任,即15133.50元,余款原告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农业工程学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闫庆超各项经济损失16815元的90%,即1513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负担110元,余款11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怀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