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田萍与施跃华、陆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萍,施跃华,陆红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588号原告田萍。被告施跃华。委托代理人施方平。被告陆红仙。原告田萍为与被告施跃华、陆红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萍、被告施跃华的委托代理人施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红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萍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及9月30日向原告借款总计300000元,月利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施跃华夫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20‰,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田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3年7月23日及2013年9月30日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跃华辩称:借款属实,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底也是事实的,现在没有钱,争取这两天划算一部分,但是这笔钱和陆红仙是没有关系的,借款系公司所用,陆红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施跃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陆红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到庭当事人进行质证,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跃华、陆红仙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3日,被告施跃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息。同年9月30日,被告施跃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息,按需归还。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未再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施跃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14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田萍与被告施跃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施跃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未予归还的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跃华与被告陆红仙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汇入被告施跃华的个人银行账户内,且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陆红仙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陆红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跃华、陆红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萍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施跃华、陆红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萍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跃华、陆红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晓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