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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申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隋某甲、隋某乙等与隋某丙、隋某丁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隋某甲,隋某乙,隋玉壬,隋某丙,隋某丁,隋某戊,隋某己,杨某,隋某庚,隋某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申字第2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某甲。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某乙。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隋玉壬。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隋玉壬。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隋某丙。委托代理人:隋荣阳。委托代理人:任凤菊。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隋某丁。委托代理人:李玉芝。一审被告:隋某戊。一审被告:隋某己。一审被告:杨某。一审被告:隋某庚。一审被告:隋某辛。再审申请人隋某甲、隋某乙、隋玉壬、隋某丙因与被申请人隋某丁、一审被告隋某戊、隋某己、杨某、隋某庚、隋某辛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隋某甲、隋某乙、隋玉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四上诉人丧失了请求分割案涉房屋的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理由”一节论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房屋先后签订了两份《房屋买卖契约》,二审判决对于契约的表述与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错误的采信了《证明》;五、案涉《房屋买卖契约》不成立。故隋某甲、隋某乙、隋玉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隋某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所谓的“分家书”无证明力,且一、二审中均无当地村委会的相关证据材料。二审判决认定1998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成立并生效缺乏证据证明,无证据证明任凤菊收到“房款”。本案应当适用《继承法》,而二审判决却错误的适用了《物权法》。故隋某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隋某丁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隋某甲、隋某乙、隋玉壬、隋某丙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隋某丙根据《分家书》取得案涉房屋,之后其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隋某丁,其妻子收取了房款,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案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隋吉红、王桂英的遗产已经处分完毕,隋某甲、隋某乙、隋玉壬、隋某丙主张要求对案涉房屋按照继承关系进行分割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隋某甲、隋某乙、隋玉壬、隋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隋某甲、隋某乙、隋玉壬、隋某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文刚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