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士利与王殿选、第三人王秀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利,王殿选,王秀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号原告杨士利,男,汉族,1966年3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吴照峰,开封市鼓楼区相国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殿选,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生。第三人王秀荣,女,汉族,1963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文斌,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士利诉被告王殿选、第三人王秀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士利委托代理人吴照峰、被告王殿选、第三人王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利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28日买被告位于开封县人民路西段路北***号的房产一处,面积238.36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字第4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开封县国用(2002)字第040348号,被告在原告付清房款后将房屋一切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城镇规划证、建筑规划证)和此房的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即搬入居住,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书,同时承诺:在其有时间的时候协助原告至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办理。被告拒不履行双方已经生效合同的附随义务,使得原告不能正常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的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殿选辩称,当时卖房的时候,王殿选和王秀荣都下岗了,王殿选因缺钱就想到卖房,原告找到王殿选说要买房子,2003年下半年协商好卖房事宜,原告先给了王殿选8万,2004年4月又给了6.5万元,王殿选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书,王殿选的媳妇王秀荣都不清楚,合同是无效的,应当撤销。第三人王秀荣述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4日,杨士利与王殿选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义书王殿选的四间门面房(底上两层)位于开封县人民路西段路北***号,现卖于杨士利,作价14.5万圆,先交8万元整,余欠6.5万元至2004年底前交清,经双方同义,特此协义。买主杨士利、卖主王殿选2003年6月14号”。杨士利在交付王殿选8万元房款后,王殿选将房屋交付杨士利使用。2004年4月28日,王殿选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证明书王殿选在开封县人民路西段路北***号有一套门面房(东临张文富、北临焦志强),四间宽、两层(240㎡),现已卖给杨士利,作价壹拾肆万伍千元整(14.5万元),钱已交齐。房产证、土地证、城镇规划证、建筑规划证交给杨士利,以待过户,王殿选不承担将来的过户费、税金等一切费用。一式两份,各保存一份。收款人王殿选。买主杨士利、卖主王殿选、证明人陈宏、韩强2004.4.28”。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为王殿选,王殿选与王秀荣系夫妻关系。以上认定事实,有协议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王殿选,原告杨士利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殿选对该房屋有处分权,故原告杨士利与被告王殿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杨士利已交清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王殿选应按约定协助原告杨士利办理过户手续。自房屋买卖协议签订至今,被告王殿选与第三人王秀荣一直共同生活,故对被告王殿选辩称其妻子王秀荣不知情,合同无效应当撤销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王秀荣要求确认原告杨士利与被告王殿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杨士利将位于开封县人民路西段路北***号的房屋办理过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殿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张 艳陪审员 李春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辰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