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方某某,男,生于1943年2月20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晓华,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56年3月15日,汉族,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日,原告方某某同妻子潘某某在自家房后面地里干活时,看见被告拿锄头在挖两家房屋中间过道的排水沟,原告就上前向被告索要牛犁了田的工钱,原告见被告侵占了自家的地界,就不让被告继续再挖,被告不听反而出口骂原告,原告气不过就还了一句。这时被告就放下手中的锄头,从地上捡起拳头大的石头朝原告方某某的头部、身上砸过来,原告吓得就跑,不小心鞋跑掉了。被告追上来准备又打原告时,原告将跑掉的布鞋捡起来在被告身上拍打几下吓唬其走开,这时被告又跑到离原告两米远的地方又捡起地上拳头大的石头,不停地朝原告的身上乱砸,后被劝架的冯某某将被告拉劝回家。原告到汉中市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八、九肋骨骨折,右眼部受伤包扎,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出于家庭困难暂无钱住院治疗,只得门诊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胡家营派出所报警后,经胡家营派出所调解,被告拒不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生活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681.6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方某某把房屋修好后,修房的垃圾一直没有处理,影响了被告陈某某的房屋。被告陈某某多次让方某某收拾,方某某不予理会。2014年11月2日,被告陈某某让方某某处理水沟,方某某就骂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抓了几个泥巴蛋蛋朝方某某扔了三下,泥巴蛋蛋不可能造成那么重的伤。方某某也拿他的鞋打了被告陈某某几下,把被告陈某某也打伤了。故被告陈某某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原告方某某同妻子潘某某在自家房后面地里干活时,看见被告陈某某拿锄头在挖两家房屋中间过道的排水沟,原告就上前不让被告继续再挖,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互相诀骂对方。这时被告陈某某就从地上捡起石块朝原告方某某身上扔了几下,原告方某某将跑掉的布鞋捡起来在被告陈某某身上也拍打了几下,后被劝架的冯某某将被告陈某某拉劝回家。原告方某某于当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20日到汉中市中医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侧髂骨裂纹骨折;2、左侧第8、9肋骨骨折。原告方某某在汉中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2353.80元。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方某某,左侧髂骨裂纹骨折,左侧第8、9肋骨骨折治疗后,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方某某在纠纷发生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胡家营派出所报案。胡家营派出所对陈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于2015年2月15日进行了调解,但被告陈某某不同意赔偿,调解未果。原告方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681.60元。原告方某某的损失范围如下:医疗费2353.80元、残疾赔偿金104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758.6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对陈某某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证人冯某某、潘某某、朱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报警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CR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汉中市中医医院门诊票据、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某某当庭提交的大河坎镇李家营村卫生室门诊票据一张50元、三二0一医院门诊票据三张303元,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相邻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后,原、被告都不冷静对待,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相互诀骂,后被告陈某某拿石块朝原告方某某身上扔了几下,致原告方某某受伤。原告方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某某在为相邻排水问题纠纷发生后,不找有关部门解决,和被告陈某某相互诀骂,激化矛盾,也有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陈某某的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陈某某是拿泥巴蛋蛋朝方某某扔了三下,泥巴蛋蛋不可能造成那么重的伤。经查,陈某某在向公安机关陈述是拿石块打的方某某,且有其他相关证人佐证,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当天原告方某某即去汉中市中医医院检查,汉中市中医医院当天的门诊病历记载,左侧第9肋骨和左侧髂骨均有损伤,后经进一步检查,确诊:1、左侧髂骨裂纹骨折;2、左侧第8、9肋骨骨折。方某某是在与被告陈某某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的,被告陈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能证实其他人致伤了方某某或方某某的伤系自己致成,应当认定原告方某某的伤是被告陈某某致成的,被告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方某某的损失。原告方某某诉请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某某诉请赔偿交通费150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方某某诉请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方某某年龄偏大,亦没有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据,对其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方某某仅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且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方某某诉请赔偿营养费和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7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应由原告方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自己亦被方某某打伤,本院已告知其可提起反诉,但被告陈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陈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某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758.6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8855.16(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方某某其余损失5903.44元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7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1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27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人民陪审员 徐建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虹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