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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继刚、罗高兴等与黄良谋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58号原告罗继刚,农民。原告罗高兴,农民。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喜积,广西凤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良谋,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登,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凤山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凤山县人民医院。原告罗继刚、罗高兴诉被告黄良谋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继刚及原告罗继刚、罗高兴的委托代理人卢喜积、被告黄良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建围墙处是原告户使用的土地,按农村习惯,该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在被告未改建房屋前,原始道路是经被告户屋后坎下通过,坎上(原告现建围墙处)原告家曾经建有猪栏,沿土坎边还种有4、5棵果树为界,并围栏养鸡、鸭和堆放柴草等,后因原告长期在县城生活无人在家,该处自然形成空地。被告户占用原有道路改建房屋,本村村民只能以坎上为道路通行。被告户侵占原有道路建房时,原告户提出异议,要求遵守公共道德秩序,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以1991年农村宅基地普查颁证的宗地图上将原告房屋前3.95米宽的地皮标上“人行道”及本村民小组之外的证人为据,认为原告房屋前是人行道,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拆除原告在老房屋前面人行道上所建的围墙,恢复人行道路畅通。为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若要恢复则应统一恢复,全面恢复道路畅通,使该条道路恢复到1991年的3.95米道路宽度。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拆除占道建筑,恢复道路通行原状;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被告户房屋之间人行道的宽度为3.95米;证据2、黄奶亮、韦玉能、廖克坤、XX谋、廖妈会、黄美禄、廖秀英、罗邦学、廖秀坚、黄秀珍、韦明章、XX权、黄荣兵、廖克朋、黄荣好的证明,证明被告占道建房。被告辩称,一、被告现建房用地已依法登记,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所建的房屋是被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指控被告占道建房并诉请拆除,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是在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宗地范围内建房,如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妨害其通行,应向登记机关主张权利,提起行政诉讼,故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三、原告的诉求无具体的事实、理由。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占道建筑,但拆除的地点、范围、长度和宽度不明确,诉请恢复道路通行原状,但原状是何种状态不明确;四、被告建房没有占用公共人行道路,没有妨碍原告通行。原告房屋前墙与被告房屋后墙之间是一条历史形成公共人行道路,双方曾邀请中间人韦孝文对两家墙对墙的距离进行测量,测得数据为3.2米。凤山县人民政府凤国用(2013)13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地图标注的两家墙对墙相距为3.2米。客观事实证明被告建房没有妨碍原告及寨上人通行,原告诉请拆房无事实根据。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凤山县人民政府凤集用(2013)第13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凤山县国土资源局标注说明,证明被告新建房屋土地使用权合法;证据2、罗妈宁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建新房是在原界址范围内下脚;证据3、韦孝文的证明、韦孝文的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新房下脚前,双方邀请其对两户墙对墙距离测量的数据为3.2米;证据4、乔音乡老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拆旧房时间与韦孝文丈量墙与墙距离的时间一致;证据5、韦明坤等31人的联名证实;证据6、凤山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6,证明原告屋前与被告屋后之间系历史形成的人行道,而非原告个人独享使用权;证据7、证人黄某甲、韦某、黄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2013年建新房没有占用公共人行通道。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提供身份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中凤山县国土资源局的标注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没有原件核对,且罗妈宁无文化,不会阅读笔录并签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注明书写人,且村委不能证明被告拆除旧房的时间;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占道建房;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占道建房合理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土地登记的审批表,土地登记信息应以相关权证为依据,其内容与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凤集用(2013)第13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不相符的部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凤山县国土资源局的标注说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本院现场勘查的数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为复印件,因无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且未与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继刚、罗高兴与被告黄良谋户均居住在凤山县乔音乡老里村老里屯,原告罗继刚、罗高兴使用的房屋与黄良谋户房屋前后相邻,原告使用的房屋大门与被告黄良谋户房屋后门之间有一条人行通道,为历史形成且是老里村老里屯部分村民生产生活长期使用的通道。2013年11月18日,凤山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黄良谋户颁发凤集用(2013)第13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年被告拆除旧房屋建造新房屋。2014年2月19日,原告罗继刚、罗高兴在被告罗继刚户房屋大门前用水泥砖砌围墙,将两户之间的人行通道封堵,墙体挡住原告房屋后门。2014年5月29日,被告黄良谋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罗继刚、罗高兴拆除所建围墙,恢复通道原状,法定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通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规定,本案原告使用的房屋大门与被告黄良谋户房屋后门之间的人行通道,为历史形成且是老里村老里屯部分村民生产生活长期使用的通道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取得凤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建造新房,两户房屋间仍保持相应的距离,被告的建房行为并未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道建筑、恢复道路通行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原修建围墙处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本案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辩解意见,庭审中原告明确以相邻通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继刚、罗高兴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继刚、罗高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吴坦骏审判员覃艳萍人民陪审员罗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梁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